建立完善统一高效的网络安全风险报告机制、研判处置机制,健全网络安全检查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作为经过检验的、科学的制度体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为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发挥,对国家治理体系和结构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展示了不同的特征。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使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力量。
与此同时,还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并把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党的活力和战斗力。关键词:中国 国家治理 制度优势 党政主导 作者简介:徐海燕,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在不同时期,尽管政府对经济社会的管理重点和策略有所差异,但政府职能的精简、调整和规范却是一脉相承的过程。有鉴于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理体系的构建绝不能毕其功于一役,而应不断创新和完善,如此,才能不断焕发勃勃生机与活力。培育和孵化社会组织,建立以发展绩效为导向的活力型社会,最终形成集中权力和放开权利的对冲。
国家治理体系的调整和改革是持续的进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改革已步入深水区,进入解决高质量发展的关键阶段。在不同地区,因资源禀赋、经济样貌和人文传统等差异,基层治理模式也有一定不同。从现有规定来看,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环节。
对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进行体系化建构的意义就在于,进一步明确各级立法主体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的角色和地位,在尊重宪法和法律秩序的条件下,充分发挥各级立法主体的合宪性审查能力,从而提高法律规范体系的合宪性。省级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审查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6]封丽霞:《制度与能力:备案审查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2期,第110-111页。其二,上级人大对下级人大的指导关系。
第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只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此外其还要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任务,总体来看也并不轻松。其二,前已述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审查结论在性质上只是一份建议书,只有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背书,才能升级为一项法律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中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同时也要充分发挥其他立法主体的审查能力。有多重因素可以造成这一局面:第一,法律规范的起草、批准和备案的主体水平有限,没有发现或者预见其中存在的违宪情状。梁鹰:《推进合宪性审查的原则和方式》,《学习时报》2018年12月24日第3版。一般认为,宪法理解是指对宪法规范所表达的内容和具有的意义进行的认知、思考和感受[16]。
此项职责究竟该如何展开尚有待权威决断,但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的角度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针对法律规范的复核审查应当有的放矢,直面各级立法主体在初始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形成应对方案并予以及时处理。此外前文提到,《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以及多数省级地方立法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均要求立法主体在起草、批准和备案等环节确保法律规范符合宪法。四、从多元化迈向体系化: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三个层次 以多元审查主体为基础,我国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各级立法主体的初始审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复核审查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终局审查。[6]要求其他立法主体参与审查工作将有利于减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负担,使其能够专门处理重大违宪问题,同时也符合宪法第3条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要求。
终局审查主要面向已经生效的法律规范。但如果依据的是宪法理解,那么前文所梳理的诸多规范便是其他立法主体开展合宪性审查的基础,它们要求其他立法主体在制定、批准和备案等阶段进行合宪性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法律规范的效力。
例如,《立法法》很早就建立了询问答复制度,其他立法主体可以将其在立法过程中遇到的合宪性审查难题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由后者进行研究并作出答复。一方面,这将有利于及时处理违宪的各类法律规范,只把那些需要诉诸更高立法权威或者宪法解释权的合宪性问题留给全国人大常委会,降低其审查负担。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要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送审稿是否符合宪法规定。[20]参见林来梵:《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政策论思考》,《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第39页。比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担负起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就地消化违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方式将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确定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上述主体在备案时应当对规章是否合宪作出判断。[25] 我国虽然实行多层级的立法体制,但从《立法法》关于立法适用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在立法争议的解决方式上预设的基本逻辑是:立法者的层级越高,立法能力越强,因而越有资格作为纠纷的裁决者。
[25]参见林彦:《法规审查制度运行的双重悖论》,《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第940-945页。但应当由哪些立法主体进行审查,[2]目前尚未有定论,由此形成了合宪性审查的主体之争。
如果依据的是宪法解释权,那么当然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10]参见《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
初始审查的结论一经作出,便在立法主体的立法权所能调整的范围内具有了相应的法律效力。三、合宪性审查主体多元化的基础和依据 (一)宪法理解与宪法解释均可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 在讨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时,对合宪性审查的定义颇为关键。
如果当事人根据被宣告违宪的法律规范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关系已经终结,那么就不应当受到被宣告违宪的法律规范的影响。第一,如前所述,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对象非常广泛,由此产生的审查需求不可小视。照此逻辑,由于宪法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立法主体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所以它们理应被排除在外。但如此纯粹的合宪性传导链条在我国并不存在,除法律之外,其他各种类型的规范均存在接受合宪性审查的必要。
有鉴于此,本文接下来将分别从理论、规范和功能维度论证多元论是比一元论更合理的主张。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宪法室的成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专业能力得到补强,但同时也会因为审查权力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逐级下沉而加剧对其民主正当性的质疑。
为了确保法律规范的合宪性,《立法法》及相关规范采取了过程控制的方法,在法律规范从制定到实施的各个阶段均规定了不同主体的合宪性审查义务,使我国的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图景。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不同地区的法律规范对宪法的规则、原则与精神理解不一致,有必要予以统一。
[17]参见范进学:《论法律发展中的宪法问题》,《北方法学》2009年第3期,第27页。然而,理论建构不等于制度现实。
[27]参见于文豪:《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职责的展开》,《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61-63页。另一方面,已经生效而正在运行中的法律规范同样可能存在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形。又如,建立某种形式的合宪性咨询机制以方便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其他立法主体提供指导与建议,也被视为我国合宪性审查破局的一种方式。这正是审查主体一元论和多元论发生分歧的关键所在。
就其性质而言,各级立法主体的初始审查是根据自身的宪法理解来判断法律规范是否合宪并予以表达的思维和行为模式。[5]参见刘松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实施的地位和作用》,《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第88页。
其三,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政府的监督关系。究其原因在于,尽管相关立法对法律规范从制定到实施的各个阶段均规定了合宪性审查义务,但各级立法主体该如何履行该义务却并不明确。
[12]参见《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在来源方面,宪法理解以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基础,无需得到宪法或法律的授权。